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使我院知识产权工作更好地适应建设创新型国家的要求,更好地适应建设改革创新和谐奋进的中国科学院的要求,更好地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科技成果转移转化的要求,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中国科学院章程》的有关规定,特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本暂行办法适用于中国科学院院属研究机构(以下简称研究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和相关人员。其他院属机构可参照执行。
研究机构是指院直属的研究所、学校、台、站、中心等从事科学技术研究的事业单位。
工作人员是指研究机构在职人员、聘用人员、客座研究人员、在读研究生及在站博士后以及进修、实习与代培人员等。
相关人员是指退职、退休或者调动工作等离开研究机构后不满1年的或另有约定的人员。
第三条 本暂行办法所称的知识产权包括:
1、申请专利的权利、专利申请权和专利权;
2、著作权及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
3、商标专用权;
4、植物新品种权;
5、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专有权;
6、商业秘密(包括技术秘密);
7、研究机构名称、徽章及网络域名等标记专有权;
8、国家法律规定的其它知识产权。
第四条 计划财务局是院知识产权主管部门,负责院知识产权工作的协调、指导和组织管理。
第二章 知识产权应用
第五条 研究机构应采取实施、许可他人实施、转让、作价入股等方式大力推动知识产权转移转化工作。
研究机构向国外机构、个人或国内的外资、外资控股企业转让或许可知识产权,应经本单位知识产权管理部门和保密委员会审核并报领导批准,依法办理。
对研究机构获得知识产权后合理期限内没有推广应用的,院可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和院相关规定,委托其它机构或个人推广应用,并由推广应用机构或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拥有知识产权的研究机构支付使用费。
第六条 知识产权的职务发明人、设计人等具有配合做好本单位知识产权推广应用工作的责任。
第七条 研究机构采取实施、许可他人实施、转让、作价入股等方式推广应用知识产权,应当依法进行评估,并由本单位知识产权管理部门和资产管理部门审核并报领导批准,依法办理。
第八条 研究机构转让国防、保密知识产权,应经本单位知识产权管理部门、资产管理部门和保密委员会审核并报领导批准,依法办理。
第九条 研究机构采取实施、许可他人实施、转让、作价入股等方式推广应用知识产权获得收益时,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等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职务发明人、设计人及为推广应用做出重要贡献的人员予以合理报酬。
第十条 研究机构应从本单位收益中提取一定比例收益作为奖金奖励职务发明人、设计人及为推广应用做出重要贡献的人员。
第十一条 院国有资产经营有限责任公司依法建立知识产权运营机构,以市场化方式参与研究机构知识产权运营,协助研究机构开展知识产权推广应用工作。
第三章 知识产权创造与归属
第十二条 研究机构应实行科研项目知识产权全过程管理,必要时为科研项目配备知识产权专员,负责科研项目立项、执行、验收和后评估等环节的知识产权跟踪、策划工作。
知识产权专员应熟悉科技前沿动态、知识产权法律知识和科研项目管理知识,经培训考试获得院颁发的岗位资格证书后上岗。
院重大项目的知识产权专员由依托单位推荐,院知识产权主管部门聘任。重要方向性项目的知识产权专员由研究机构聘任,报院知识产权主管部门备案。其它项目由研究机构自行组织、参照执行。
第十三条 对符合知识产权申请或登记条件的相关成果,发明人、设计人应报本单位知识产权管理部门进行审核并报领导批准,依法办理。
研究机构应加强申请或登记前相关科技成果的策划与管理,避免丧失新颖性。
第十四条 工作人员和相关人员执行本单位的任务或者主要是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发明创造是职务发明创造,依法取得的知识产权归所在研究机构所有。
第十五条 研究机构与国内外组织或个人进行合作研究或接受委托开发,应签订合作研究或委托开发合同,并在合同中约定知识产权的归属。
第十六条 依法取得知识产权后,职务发明人、设计人有在知识产权文件中署名和获得荣誉与奖励的权利。
依照国家有关法律规定,按院、研究机构两级匹配原则奖励职务发明人、设计人。
第十七条 除因涉及国家安全、国家利益和重大社会公共利益而在项目任务书或者合同中另有约定的以外,承担国家、院科技计划项目获得的知识产权由承担任务的研究机构享有。研究机构应采取有效措施依法保护和推广应用知识产权,并就知识产权保护和推广应用情况向院提交年度报告。
第十八条 研究机构变更或终止后,由继承其权利义务的法人单位享有其知识产权。没有法人单位承受其权利义务的,其拥有的知识产权由院处置。
第十九条 研究机构的名称、徽章、网络域名等标识,其所有权属于院属研究机构。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研究机构授权,不得使用。
以研究机构名义设立机构、签署合同或协议等时,应当经研究机构授权。
第四章 知识产权保护
第二十条 研究机构应采取保密措施,包括订立保密协议、建立保密制度及采取其他合理的措施保护本单位知识产权。
第二十一条 工作人员、相关人员不得侵犯其他组织和个人知识产权。凡因侵犯其他组织和个人知识产权造成损失或受到法律诉讼的,由直接责任人承担责任,所在研究机构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第二十二条 参加国内外各类展会的知识产权成果,应经本单位知识产权管理部门、保密委员会审核并报领导批准。
第二十三条 研究机构应依法积极通过行政和法律诉讼等手段制止侵害本单位知识产权的行为,维护本单位知识产权权益。
从调解、仲裁、诉讼中获得的侵权赔偿或者补偿费,扣除调解、仲裁、诉讼等相应成本后的剩余部分,研究机构应作为许可他人实施的收益,并向发明人、设计人分配收益,进行奖励。
第二十四条 经本单位保密委员会认定应申请国防、保密专利或其他保密知识产权的,应委托具有国防或保密资格的社会中介机构代理。
对需要解密的国防、保密知识产权,应经本单位知识产权管理部门和保密委员会审核并报领导批准,依法办理。
第二十五条 需要放弃已获得的知识产权,应经本单位知识产权管理部门审核并报领导批准,依法办理。
本暂行办法第三条第7款规定的知识产权未经院批准不得放弃。
第二十六条 工作人员、相关人员剽窃、窃取、篡改、非法占有、假冒、擅自转让、变相转让以及许可使用或者以其他方式侵害由研究机构依法享有的知识产权的,研究机构应责令其改正,并视情况决定是否对直接责任人给予相应的处理。
对无处理权的,研究机构应提请并协助有关行政部门依法做出处理并追究其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任何组织或个人未经中国科学院及研究机构授权或许可,剽窃、窃取、篡改、非法占有、假冒、擅自转让、变相转让以及许可使用或者以其他方式侵害由研究机构依法享有的知识产权的,中国科学院及研究机构有权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五章 知识产权管理
第二十八条 院建立院级指导、研究机构操作的两级知识产权管理工作体系。
院级知识产权管理职能是贯彻落实国家知识产权战略部署,制定院知识产权战略规划与工作计划,指导研究机构知识产权管理。
研究机构知识产权管理职能是贯彻落实院知识产权战略部署,制定本单位知识产权战略规划、管理办法和工作计划,组织和推进本单位知识产权创造、运用、保护和管理工作。
第二十九条 研究机构原则上应有一名领导分管知识产权工作,建立知识产权管理制度和工作体系,设立或指定专门机构承担本单位的知识产权管理职能。
第三十条 院建立知识产权培训工作体系,对研究机构知识产权工作分管领导、管理骨干和科技人员进行知识产权培训,提高全院知识产权意识和能力。
第三十一条 研究机构应规范知识产权档案管理工作,在科研工作中及时建档归档。职务发明人、设计人应当将法律文件和相关技术资料及时上交。
在院信息化建设总体框架下,研究机构应加强知识产权技术档案的信息化建设,提高知识产权管理的信息化水平。
第三十二条 研究机构应建立知识产权战略研究机制,将知识产权战略作为本单位科学技术发展规划的重要有机组成部分。
第三十三条 在院评价指标体系中建立知识产权工作的专项评价机制,推进研究机构知识产权管理与运营。
第三十四条 研究机构与工作人员、相关人员签订聘用合同、劳动合同或者有关协议时,应包括知识产权保护、竞业限制等相关条款,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
研究机构派出参加学习、进修、合作研究的工作人员、相关人员应做好技术档案、资料等的移交工作,未经书面许可不得将本研究机构的职务发明创造或其它成果私自处置。在此期间完成的发明创造成果,其权利归属应由研究机构与接受组织通过合同约定。
第三十五条 工作人员、相关人员在离职前,应将与研究工作有关的全部技术资料、实验材料、实验设备、样品、产品和有关技术秘密资料等交回所在研究机构。
离职后,未经原研究机构书面许可,不得复制、发表、泄露、使用、许可或转让上述资料、材料和信息,不得利用其在原研究机构获得或掌握的知识产权或资料、材料与信息从事有损于原研究机构利益的活动。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研究机构应根据本暂行办法制定本单位知识产权实施办法。
第三十七条 本暂行办法由计划财务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暂行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执行,此前印发的《中国科学院保护知识产权的规定》(试行)废止。